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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如何区别?

qqpindaovip 2022-12-21 杂谈 157 ℃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如何区别?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如何区别?

  2022年8月1日,中国司法大数据研究院正式对外发布《涉信息网络犯罪特点和趋势(2017.1-2021.12)司法大数据专题报告》,该报告显示2017年到2021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结的涉信息网络犯罪案件共计28.20万件,共涉及的66万余名被告人,被告人年龄主要集中在18岁到39岁,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犯罪活动罪涉及被告人共计14.37万人,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犯罪活动罪中超5成作案手段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在均有支付结算手段行为时,如何辨别是构成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犯罪活动罪(法定刑期最高3年)还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法定刑期最高7年)对被告人来讲刑期明显不同,目前全国各地法院裁判尺度不一,如何厘清两个罪名之间的区别,做到罪刑相适应,罚当其罪,是亟需重视的问题,现笔者分享一些在办理案件中的心得体会,供大家参考:

  一、倒卖USTD单边银行流水金额约3192万元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犯罪活动罪司法案例。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如何区别?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湘02刑终29号刑事裁定书(摘抄部分内容):经二审审理查明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李玉受深圳市某公司雇佣,利用公司和自己提供的银行卡,通过火币网和“pex”接单平台之间倒卖USDT币,为他人犯罪转移资金提供帮助。后李玉所使用的数张银行卡陆续被××机关冻结,公司也被解算。李玉在明知“pex”接单平台资金来源不合法且银行卡被冻结的情况下,仍通过“pex”接单平台倒卖USDT币,并将倒卖方法传授给被告人蒋玮、肖晓辉及李伦棉、资钍(均在逃)等人,后被告人肖晓辉将从被告人李玉处学到的倒卖USDT币的方法传授给被告人肖嘉辉。被告人李玉、蒋玮、肖晓辉、肖嘉辉为谋取利益,通过“pex”接单平台倒卖USDT币,为他人犯罪转移资金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并从中赚取走账资金约千分之二点八的费用作为好处费。

  本案中,李玉与蒋玮、肖晓辉合作,其单边银行流水金额约3192万元,且有70000元被诈骗资金转入肖晓辉提供的银行账户,违法所得4.53万元;蒋玮单边银行流水金额约为781万元,且有63900元被诈骗资金转入蒋玮提供的银行账户,违法所得1.31万元;肖嘉辉单边银行流水611万余元,且有178615元被诈骗资金转入肖嘉辉提供的银行账户。故本案无论是从支付结算金额还是违法所得金额均构成情节严重,且本案共有31.2515万元被诈骗资金流入,本案被帮助对象达到了诈骗罪入罪门槛。综上,李玉、蒋玮主观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客观上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且被帮助对象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达到了诈骗罪入罪门槛,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但认定被告人蒋玮构成立功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出售USTD约112万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司法案例。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如何区别?

  浙江省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浙0591刑初289号(摘抄部分内容):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2月至同年9月期间,被告人陈开斌明知“蜗牛”(另案处理)让其出售变现的USTD(泰达币)虚拟货币系犯罪所得,仍帮助“蜗牛”在虚拟货币交易平台“火币”内进行出售变现,共计变现190212USTD(泰达币),约人民币112万余元。被告人陈开斌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3万余元。

  同期,被害人徐某被他人以高回报平台投资的名义诈骗,其中约人民币3.9万余元通过上述方法由被告人陈开斌进行转移。

  案发后,被告人陈开斌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人民币4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开斌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帮助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开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开斌退缴赃款,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开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另人民币二万七千元发还被害人徐某;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

  笔者认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有提供支付结算的情形下,可从以下细节去甄别:

  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主观明知的证明标准不同。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只需证明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即可,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必须证明主观上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也就是说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证明标准更高,需证明主观上对上游犯罪的具体情况是清楚明知的,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主观上对上游犯罪的具体情况很有可能是不清楚。

  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两者对收到的资金的性质证明标准也不同。

  单边流水资金不等于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资金,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情况下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将单边流水资金认定为涉案金额;但是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情况下不应当简单机械的将单边流水资金全部认定为涉案资金。

  在对涉案银行账户收取资金的证明标准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的证明标准更高,笔者认为需找到具体的受害人以及如何被害的,资金是如何流向的,具体被害的过程,且在涉案资金有混同的情况下,还应当剔除混同部分的资金,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则无需达到该证明标准。

  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作案手段客观上有时也明显不同。

  在常见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犯罪嫌疑人为逃避监管,一般会使用匿名聊天软件(如飞机、蝙蝠等)进行交流,并且在交易前会测卡,测试银行卡有没有被查封,确保安全情况下进行交易,并且一般收取固定的手续费,并非通过买卖形式赚取差价,一般是一种积极追求转移赃款的主观意图。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有时只是提供一种资金的通道,出卖银行卡、或者通讯工具等,协助进行资金结算,对犯罪过程介入程度并不是太深,参与度要低一些,并且很多时候主观上是一种放任的态度。

  四、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获利情况也有所区别。

  2021年6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十一条: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转账、套现、取现,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一)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个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收款码、网络支付接口等,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二)以明显异于市场的价格,通过电商平台预付卡、虚拟货币、手机充值卡、游戏点卡、游戏装备等转换财物、套现的;(三)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 “手续费”的。实施上述行为,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情况犯罪嫌疑人获取的利润或者手续费一般是明显异于市场价的,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收益一般较低。

  五、应审慎将单边流水资金全部推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资金。

  2022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

  21.对于涉案人数特别众多的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收集证据逐一证明、逐人核实涉案账户的资金来源,但根据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等交易记录和其他证据材料,足以认定有关账户主要用于接收、流转涉案资金的,可以按照该账户接收的资金数额认定犯罪数额,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除外。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应当依法审查。

  上述规定对将单边流水资金认定为犯罪数额有严格的限制条件,即适用于涉案人数众多的信息网络犯罪案件,且确实无法逐一核实资金来源,同时还要结合其他证据材料足以认定有关账户主要用于接收、流转涉案资金才可推定,而不能随意简单推定。

  六、应准确定性,体现罪刑法定、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2022年3月22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 、公安部刑事侦查局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五条:关于正确区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与诈骗罪的界限。在办理涉“两卡”犯罪案件中,存在准确界定前述三个罪名之间界限的问题。应当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明知内容和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确定其行为性质。以信用卡为例:(1)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参加诈骗团伙或者与诈骗团伙之间形成较为稳定的配合关系,长期为他人提供信用卡或者转账取现的,可以诈骗罪论处。(2)行为人向他人出租、出售信用卡后,在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下,又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或者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可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论处。(3)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仅向他人出租、出售信用卡,未实施其他行为,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可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

  在司法实践中,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两个罪名之间客观表现上有一些比较类似的情况,有时不容易准确辨别,二者刑期相差较大。往往参与的嫌疑人文化较低、年龄小,获利少,但是确实又是整个犯罪链条中完成资金转移关键的一环,应当进行打击。

  但在无法明显区分差别时应当具体案情具体分析,结合嫌疑人的文化程度、年龄、参与程度、认知程度、获利情况、客观表现等一系列证据综合判断,确保准确定性,罚当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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